近年来,法院在制度建设和实践操作层面都越来越重视类案检索工作,以期达到“类案同判”,进而实现“统一法律适用”的法律目标和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”的政治愿景。
随之,律师在诉讼案件中提交类案,甚至“类案检索报告”,试图影响待决案件的结构,也风行一时,成为标配。但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,律师在这个工作上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、归纳总结。
以最近公布的某高级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类案的记载为例:
本院二审期间,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三组材料:第一组为()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、()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、()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、()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;第二组为()渝民申号民事判决书、()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、()浙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;第三组为()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。
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新证据,拟用类案裁判文书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。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,上述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,对本案亦无参考价值。本院经审查认为,上诉人提交的类案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无关,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求。
一、“类案”裁判文书,是证据吗?是二审“新的证据”吗?
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什么是“证据”并没做出规定,但通常认为证据是证明“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”的材料。“类案”裁判文书,只能是载明已决案件的“案件事实”,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仅仅能起到论证“案件事实相同或类似”的作用,无法起到“证明”作用。因此,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多份裁判文书,不构成证据。也就更不可能是二审“新的证据”了。
二、“类案”裁判文书,何时提交?是当庭还是庭后?
笔者理解,很多律师之所以将“类案”裁判文书作为“证据”提交,并不是因为对证据概念的误解,而是为了有机会当庭向法官说清楚,避免庭后提交了法官不重视或者根本不看的现实情况。
但笔者认为,作为法律人,现实情况不能作为我们混淆概念的理由。
其实,律师完全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交“类案”,并做出充分解释说明,庭后再提交类案裁判文书供法庭参考。
三、“类案”具有天然的“相同或类似性”吗?
上面列举的某高院判决载明,上诉人提交了系列“类案”后,“坚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新证据,拟用类案裁判文书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”。
判决书用了“坚持”一词,部分呈现了法庭的场景,但并没有记载上诉人是如何论证“相同或类似性”的。
这一点,据笔者观察,也是律师同行经常忽略的地方。看到有律师在法庭上或者法庭结束时,将一份或者几分判决书交给法官,同时简单一句话“类似判决,请您参考一下”。殊不知,两份判决的“相同或类似性”并不是天然的,需要发掘、归纳、呈现出到底是“案件事实”上的相同或类似?还是“法律适用”上有哪些一致性?这才是法官最希望在较快时间内得到的信息,才是决定法官是否有必要看一遍、甚至参考你提交的“类案”的关键。
因此,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交类案时,应首先在提交类案时用最简洁的语言,概括出待决案件与类案之间的“相同或类似性”,激发法官的兴趣。
例如,笔者代理的一个保险合同纠纷,待决案件的焦点问题是“被保险人在使用锅炉时违反了特种设备使用的诸多强制性规定,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过失?”。我们当庭提交了其他两个高级法院的类案判决,并且当庭说明:某高院在一个仓储保险案件中,认定被保险人在危险品仓库区域燃放鞭炮构成重大过失;某高院某旅行社责任险案件中,认定旅行社组织游客潜泳但没准备救生设备构成重大过失,这两个案件被保险人的行为过错程度、危害性均小于本案锅炉违反使用行为,利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,既说明了类案判决与本案的类似性,也表明了本案如果做出类似判决具有更高的正当性。
四、只提交“类案”裁判文书,够吗?
除了在法庭上简要说明类案之外,律师还应在庭后尽快提交裁判文书全文。实践中,很多律师经常只提交文书,笔者认为是不会够的。
笔者认为,律师应提交一份类案判决核心观点汇总表,并附裁判文书全文。
汇总表的核心要素包括,类案判决的时间(近期的,太久远了参考力弱)、法院(层级太低了参考力弱)、基本事实的相同或类似性(参考的前提)、裁判观点,并按顺序附带文书全文。
需要指出的是,对于裁判观点,应该使用裁判原文,避免出现律师归纳总结的观点。法官如果把前文的“裁判观点”与后附原文对比发现“略有不同”,就会得到所谓的类案“裁判观点”只不过是律师“代理意见、我认为”的翻版,参考这份“类案”的动力就会大打折扣,甚至随手丢进了废纸篓。
后附笔者提交两份类案观点汇总表,一起探讨学习。
1.违规使用锅炉是否构成被保险人重大过失?
2.FOB条件下交换托运人是否对货物具有控制权
张洪涛
二级合伙人
北京大成(青岛)律师事务所
专业领域:争议解决、海事海商与航空航天、银行与金融、跨境投资与贸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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